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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

  申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纪业务知识考核合格;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本地固定或临时居住证明或经批准合法录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四)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非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六)申请前三年内没有受过刑事处罚。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发《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每两年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验证一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第九条 按《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需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还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申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的专职咨询人员占从业人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二名以上熟悉房地产业务的助理经济师及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五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专职房地产经纪人员;
  (四)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有二名以上合伙人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并符合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个体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申请人应当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并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设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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