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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失效]

  从事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需要使用进口消防产品的,应当持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法定的质量检测报告等资料,向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本条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扑救火灾和在火灾现场防护、使用的产品。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对未履行《消防法》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履行职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四十七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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