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29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消防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废止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
《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计划与经济、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管理工作。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消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或者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目标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