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有错必究,责任自负;
(三)依法监督,责罚相应,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保护正当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为错案的方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追究实施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二)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三)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七)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并已确认为错案的;
(八)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其他违反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