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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职业病卫生防治办法[失效]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规范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并出具检验报告。
  有害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超标费。
  第二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建立自测机构,并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等监测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单位主管部门。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自行检测和有关部门抽查监测结果连同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情况向职工公布。

第四章 健康监护和诊断治疗

  第二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事有害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在退休、调离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必须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范围、对象、内容、间隔时间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按国家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对女职工、孕妇及职业健康检查确诊的职业禁忌症患者,劳动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与其相关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职业性体检和职业病诊断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职业病的诊断和处理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急性职业病由首诊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
  第二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和处理原则》,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和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由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对于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资料,患者所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七条 杭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职业病诊断工作,并受理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或者有害作业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杭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杭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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