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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93修正)[失效]

  (一)涉及宗教、涉外、学校等建筑的;
  (二)发现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三)涉及人防工程、军事设施、公共设施的;
  (四)涉及公共树木、绿地以及私人所有的树木和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需拆除坟墓的,拆迁人应当登报或书面通知坟主,限期搬迁,移建费用由拆迁人适当补偿。逾期无人认领的,作无主坟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偿,原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原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也可自行处理原房屋旧料,但不予补偿。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二仟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拆迁的;
  (二)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以伍百元以上二仟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因弄虚作假取得安置房屋或扩大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负责追回,并可由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仟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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