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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失效]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国营企业和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及工会组织的集体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企业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企业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人组成,企业行政代表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该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一般可由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担任。
  企业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市、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其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并对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杭州市区的市属企业、部属企业、省属企业、部队属企业,以及中央、省、市属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县(市)境内的县属企业、私营企业、市属企业、部属企业、省属企业、部队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区属企业、境内私营企业和区属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并由该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参加仲裁活动。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政府经济综合管理机关的代表。
  三方代表人数相等,每方一人,由各方负责人担任。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代理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及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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