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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98修正)

  《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分别由省水利厅和省地质矿产厅统一印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代为地矿管理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涉及航道的,由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采砂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砂;从事营业性采砂的,还应向当地工商、财税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下列河道内禁止采砂:
  (一)水库大坝、水闸、桥梁、渡槽、倒虹吸管、翻水泵站等水工程保护范围;
  (二)奉化江、余姚江堤塘保护范围;
  (三)水文测验河道的基本断面上、下游500米内。
  上述河道因疏浚需组织采砂的,应经科学论证,并报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
  第九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采砂地点、范围、时间、方式和规模进行作业;
  (二)开采后的残渣弃料应及时处理,保持河底平顺;
  (三)不得损坏水工程、航道、邮电、通讯、军事、测绘等设施;
  (四)不得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采砂场地;
  (五)服从河道管理部门及工商、税务、航运、地矿等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交纳3000元采矿保证金。
  采砂作业结束后,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检验未违反有关规定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如违反有关规定需作罚款、赔偿处理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可用保证金抵交,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按售砂价格的5%--10%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和市河道管理所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总额5%上缴市河道主管部门,还应从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中划出总额0.5%的矿产资源采掘费返还给地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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