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按《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招标代理机构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招标代理机构3个月至1年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可处以招标代理收费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投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在投标中弄虚作假的;
(二)非法获取标底的;
(三)在投标中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四)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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