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合理地确定个体、私营企业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通过一年多的试点工作,对个体、私营企业缴费的基数和比例作如下调整:
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统一执行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即:从业人员以其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下限和上限分别按全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和300%核定,缴费比例为4%;用人单位按个人缴费基数总和的20%缴纳。
个体从业人员,按本人上年月平均收入的17%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本人上年月平均收入低于全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按全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实际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但最高不得超过全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
为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记入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比例,按城镇各类企业同一标准执行,即统一按本人缴费基数11%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规定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也统一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计发。
三、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经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并提供征收数额,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税、劳动等部门研究制订。
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支出,按下列办法处理:
凡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形式的个体、私营企业,按规定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可在费用中列支;
目前仍实行按销售额带征所得税形式的个体、私营企业,可凭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有关缴纳证明,由税务部门参照上述办法,对其销售额所得税带征率进行重新合理确定。
四、鼓励劳动者在不同经济组织之间合理流动。允许不同所有制企业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相互转移,具体按以下原则办理:
原在已参保的国有、集体等各类企业工作的职工,转到已参保或新参保的个体、私营企业从业的,其原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保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现已参保或新参保的个体、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今后去其它各类企业工作的,其缴费年限可与以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现已参保或新参保的个体、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因工作地变动或离开本市时,其个人帐户可以按规定转移或保留,既不能转移又不愿保留的,可由本人提出终止养老保险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准,退还个人帐户中应退的积累储存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