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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
 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政办〔1998〕1号 1998年2月12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公安厅《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公安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是深化农村改革,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客观要求,也是强化公安基层基础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措施。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1997〕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通过完善农村户籍管理,逐步统一城乡户籍登记制度,理顺农村户籍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农村户籍管理机构,改进管理手段,促进农村户籍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二、基本内容
  (一)建立健全各项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在农村全面建立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和变更更正等项登记管理制度;全面执行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补领等规定,加强查验、核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户籍的调查、通报、统计、档案管理等项制度。
  (二)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制发居民户口簿。坚持公民在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在全面核对户口的基础上,纠正户口登记项目的重、漏差错,依法补办出生未报等未落户口人员的登记、落户手续。为每个公民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为每户家庭制发居民户口簿。
  (三)加强新生婴儿出生申报工作。婴儿的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婴儿出生后30日以内,应当持新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婴儿父亲、母亲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婴儿,凭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证明申报出生登记。对超计划生育的、非婚生育的以及被遗弃的婴儿等,监护人都必须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计划生育、民政等相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公民申报登记户口的权利。
  从1997年6月10日起,全省农村地区包括城市所辖的农村地区等出生的新生婴儿,可以按随母或者随父登记常住户口的规定申报登记户口;在此后已随母申报登记户口的,可由婴儿的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允许其随父落户;在此之前出生且未报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仍按原有规定办理。其他地区是否执行随母或者随父登记常住户口的办法,可由市(县)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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