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使用不能兑现或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抵押物、债权文书作为合同的对价或者担保签订经济合同。
4、预先设置圈套,诱人签订无法履行的加工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以及所谓的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同担保金、合同保证金、押料款、材料款等。
(四)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的。
(五)非法转让或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或利用他人提供的合同文本、银行帐号、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委托证件、业务介绍信等其他方便条件签订经济合同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签订经济合同的。
(八)利用他人资质证书、许可证签订经济合同,谋取利益的。
(九)利用假汇票、支票或空头支票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
(十)利用经济合同倒卖走私物品、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十一)利用合同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十二)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当事人必须接受和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向金融等部门查询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和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三)封存或扣留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货物;
(四)依法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的存款。
第十九条 各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权拒绝办理结算等有关手续,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印制和销售合同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