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出租、转让专用码头及仓库、堆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侵占划定的专用码头及港口陆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人力三轮车、货运业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修改为:“将营业性人力三轮车出租、转借给他人从事营运活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对承租者、借用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转借、出租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私自出售、转让人力三轮车运输发票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取消。
第十九条修改为:“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营运时未佩带营运服务证或未悬挂营业标志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路管理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营运时不按规定载客、载货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擅自拆装或改装统一定型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单位在一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车工总数百分之四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营运中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九、杭州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尚未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卫生防疫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卫生防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修改为:“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水质污染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卫生防疫机构有权关闭供水阀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时排除污染,经检测合格后恢复供水。停止供水时,由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解决供水问题。由于污染水源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赔偿。”
三十、杭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8号)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由市市政公用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自管许可证》而擅自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擅自歇业或不按合同规定停止向用户供气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十一、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房屋转让、租赁价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