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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取消。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六、杭州市职工价格监督暂行规定(杭政〔1987〕68号)
  第十九条取消。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可提请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杭州市字画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71号)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字画经营许可证而经营字画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统一收售单位或指定的外地来本市经营字画单位进货代销的,以及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地点经营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利用授予私人“回扣”等不正当手段销售字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字画经营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杭州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32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办科技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市、县(市)科委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47号)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价格票证管理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财税部门进行处罚。”
  十、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杭政〔1989〕2号)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一、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杭政〔1989〕3号)
  第十二条取消。
  十二、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杭政〔1989〕9号)
  第四十条修改为:“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经招标,自找施工队伍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总造价3‰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单位承担。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单位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招标单位在投标中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十三、杭州市公民义务献血与医疗用血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0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取消。
  十四、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20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直至收缴经营许可证,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没有取得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而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内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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