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组织举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市场管理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市场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场管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商品,必要时可依法查扣有关财物。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内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举办单位负责人延迟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使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市场名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下;期满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同意擅自对外招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市场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立即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
(五)为申请开办市场而伪造证件、弄虚作假,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证》。
(六)不按规定输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