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拆除等级人防工程、连通地道和300平方米以上的简易人防工程,市属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由市人防办批准;非市属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向区、县(市)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人防部门上报市人防办批准。
(二)凡拆除300平方米以下(含300平方米)的简易人防工程,由区、县(市)人防部门批准,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建:
(一)凡拆除等级人防工程须按原面积和等级标准补建。
(二)凡拆除简易人防工程须按等级人防工程(6级)标准补建,其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人防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在工程拆除前须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拆除赔偿费,由人防部门易地建造。赔偿费的标准由市人防办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简易人防工程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经所在地人防部门批准,并报市人防办备案后,可予以封绪。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五条 对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级人防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由产权人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属人防工程报市人防办审批;区、县(市)人防工程报区、县(市)人防部门审批。
(二)市、区、县(市)两级人防指挥所等特殊人防工程,由同级人防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人防办审批。
(三)利用外资开发使用人防工程,由所在地人防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人防办审批。
第十七条 凡需使用人防工程,由人防工程产权人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人)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出租人防工程。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经批准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所在单位在出入口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