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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抵押物登记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抵押物登记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1996〕7号 1996年5月1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抵押物登记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
           宁波市抵押物登记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抵押物登记秩序,合理确定抵押物登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抵押物登记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抵押物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事权范围履行登记职责。其中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
  登记部门收取抵押物登记费应当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手续。物价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妥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支付登记费用。
  第五条 抵押物抵押登记费,按抵押贷款额的1‰-0.1‰收取,最低为50元,最高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再收取。具体标准如下:
  贷 款 额            收费标准
  50万元以下           1‰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0.8‰
  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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