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输送外来劳动力时,必须查阅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下达的批准招用计划,无招用计划的,不得向其输送外来劳动力。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以及外来劳动力务工活动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工资情况;
(五)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七)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阻挠和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或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在禁止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安置外来劳动力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比例接收安置本市劳动力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及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职业介绍机构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向未经批准招用计划的用人单位输送外来劳动力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管理职权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