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8月29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1996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遍适用的、具有行政约束力和一定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局)是处理市人民政府法制事务的职能部门,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起草并审核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
第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国家
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认真做好科学论证和协调工作,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编制立法计划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项目,可列入立法调研工作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