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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5修正)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15日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1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建设
  第五章 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依法实行畲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鹤溪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依法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依法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在投资、贷款、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自治县的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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