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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五条 本省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

  第七条 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为军事禁区。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为军事管理区。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权限如下:
  (一)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二)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区域的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南京军区、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三)其他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共同划定。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具体划定工作,由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承办。划定具体范围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驻军单位参加。
  第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一般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军事设施有特殊保护要求需要适当扩大划定范围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并逐级报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因涉及房地产、捕捞海域、养殖场所等引起争议,一时难以解决的,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可以暂按历史形成的军地双方实际管理范围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军事禁区可以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禁区面积较小,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禁区内军事设施有特殊技术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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