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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1991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五章 其他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军事设施的共同保护措施
  第七章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属于军事设施: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锚地;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军事机关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充分发挥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在保护军事设施工作中的作用。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依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驻军单位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教育公民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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