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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浙江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日)废止

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
 (1991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妇保健
  第四章 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第五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口素质,预防和减少先天性残疾儿出生,保障母婴健康,增进家庭幸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在依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行计划生育的同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生保健工作的领导,负责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优生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应当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优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婚前教育、孕期教育和其他各种形式的优生保健宣传教育,对适龄公民普及计划生育和优生保健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联系本地、本单位的实际,教育适龄公民自觉遵守本条例。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做好优生保健的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适龄公民结婚前,应当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经检查取得婚前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经检查或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合格证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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