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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8日)废止

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凭票进入的游览场所;
  (四)有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具体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依法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园林、旅游、交通、体育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依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指导、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负责人为本场所治安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内的治安安全负责。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开设公共场所,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核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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