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违反
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或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三)围垦湖泊,或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六)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八)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管理范围预留地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堆物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房的;
(九)违反取水许可制度,擅自取水的;
(十)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下列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二)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标志的;
(三)扰乱水工程管理单位秩序,致使保护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在水事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七十五条 盗窃或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