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河流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水长期供求计划应当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钱塘江、瓯江和其他跨市(地)的河流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取水、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分散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取水、家庭生活取水、畜禽饮用取水、渔业养殖取水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免缴水资源费的其他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评价、监测、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费用于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大修理和更新改造以及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四十八条 对擅自超计划用水的,按累进加价增收水费或水资源费。
第四十九条 应当缴纳水费或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规定增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或禁止取水。
第五十条 水费的收取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
第五十一条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工作。
第五十四条 在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中,各地各部门应当从全局出发,服从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五十五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以防为主、常备不懈、积极抢险”的方针。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本辖区的防御洪水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