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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失效]

  第三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其他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管辖该水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水工程所在地的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划定时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预留地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
  第三十八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水工程管理范围或管理范围预留地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以及建房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个别确需建房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水工程应当按管理权限设管理单位或专门管理人员,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确保水工程安全完整。
  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受益地区的单位和村(居)民建立水工程管理委员会,维护水工程的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现有水工程的维护和挖潜改造,完善配套设施,提高水工程的功能和效益。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收益,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水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的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侵占、挪用。
  水工程管理单位所属企业和固定资产,任何部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侵占、平调。
  第四十二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堤、海塘和排涝工程,其管理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
  农业灌溉用水、工业用水、城乡生活用水,应当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工矿企业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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