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少量水域进行建设的,在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手续前,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其他部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利用河流、湖泊等水面养殖水生动植物的,不得危及排水和航运安全。
第三十条 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上述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以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的管理和安全保护。对于水库等重要水工程,除进行经常性检查、养护和维修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力量进行全面检查和安全鉴定,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设计,对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并在管理范围外划定保护范围。
第三十四条 重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水工程所在地的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以下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大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库区已征用的地带;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一百米的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一百米至三百米的地带。大型水库的保护范围,为上述管理范围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的地带。
(二)钱塘江海塘(闻家堰以下)的临水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背水坡脚起二十米以内的护塘地(险工地段适当放宽);非临水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已划定的两侧护塘地。保护范围为护塘地以外五米至十米的地带。
(三)浙东海塘重要地段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迎水坡脚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的地带、背水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的地带。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十米至二十米的地带。
(四)省级河段重要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五米至十米的护堤地(险工地段适当放宽)。保护范围为护堤地以外五米至十米的地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