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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
  第七章 水事纠纷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水资源依法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归口管理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和开发利用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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