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兵役机关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的征兵工作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纳入国防教育、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为适龄公民。适龄公民应在户口所在地应征。
县以上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从农村招用的计划内不迁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可以在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应征。
第十条 征集新兵的文化程度,按当年征兵命令规定执行。
海岛和边远山区农村征集新兵的文化程度,经市(地)征兵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省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在每年征兵前组织基层单位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基层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自行到站接受兵役登记。
基层单位进行兵役登记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单位、本地区的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意见以及注销超龄公民《公民兵役义务证》的意见,报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十三条 基层单位应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身体目测、病史询问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并报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择优选定预征对象。
基层单位应建立预征对象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其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确定应征公民体格检查的送检比例。基层单位按确定的送检比例组织应征公民自行到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或指定医院,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