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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一)索要、私藏、买卖、传播带有反动宣传内容的物品的;
  (二)在海上强买强卖渔获物的;
  (三)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屡教不改的,经省公安边防机关裁决,可以没收违法者所有的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并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外,还应责成当场纠正;当场无法纠正的,应责成限期纠正。在指定的纠正期限内,不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处以警告、罚款不满500元、扣留船舶不满5天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海上公安巡逻艇或公安边防巡逻艇裁决;
  (二)处以罚款500元以上、扣留船舶5天以上、吊销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的,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在海上处以罚款的,罚款应当场交纳。
  第二十七条 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三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交国库。
  第二十九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及其他走私物品的;
  (二)参与或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哄抢、盗窃、抢夺、抢劫渔获物、渔用物资及其他公私财物的;
  (四)斗殴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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