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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3日)废止

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公布)


  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少数民族(除壮族外)计划生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均是农业户口的农民、渔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夫妻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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