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三日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递交复议申请书并附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书,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认为主管机关的不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维持主管机关的决定,对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
(二)认为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许可的,应当撤销主管机关的不许可决定,并作出许可决定。
人民政府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均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并及时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抄送原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在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杭州市武林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六时至二十二时。申请在六时至二十二时以外时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受理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游行路线,为游行队伍指示行进路线;必要时,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疏导交通。
第十九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二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所在地以及重要的通信枢纽、电站、厂矿、桥梁等附近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维持秩序。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