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负责人在递交申请书时,应当向主管机关交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以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申请书时,必须同时递交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
对口头申请或者非负责人亲自递交的书面申请,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二日以前,将许可决定书或者不许可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不许可的理由。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由主管机关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约定。因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负责人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指定地点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通知协商的,主管机关应当制作书面通知并及时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有关机关、单位。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协商情况书面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