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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游行、示威路线在市(地)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地)公安局(处)主管;经过两个以上市(地)的,由省公安厅主管。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依法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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