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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失效]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查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
  (二)提出质询案;
  (三)组织视察;
  (四)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五)督促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控告;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题汇报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十天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十天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查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或者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并可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时,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申诉、控告:
  (一)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决定不服,经依法申诉未获答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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