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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28日)废止

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实施有效监督,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工作行使监督权。对于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政职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作出判决、裁定、裁决、决议、决定、命令;
  (三)决定司法的或者行政的措施;
  (四)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五)其他行使职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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