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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1999年10月26日)废止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依法办理村民自己事情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进行活动,并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下列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负责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发展工业、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三)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教育村民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拥军优属、爱护公共财产,促进村和村之间、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四)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联户、私人企业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教育、推动村民履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纳税等义务,教育、推动村民履行农产品定购合同;
  (七)根据乡、民族乡、镇的总体规划,制订本村的村庄建设规划,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和便于群众自治、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一般按照现有地域范围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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