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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3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3日)废止

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四章 劳动保险、待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凡设立在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三条 合营企业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合营企业的用人计划,由企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企业自行公开招聘,经考核后择优聘用。但不得招收在校学生和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的职工,合营企业应按照需要优先择优聘用。
  合营企业在本地区招聘职工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跨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应给予协助。需要向农村招收工人的,须经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意。被招聘职工的户粮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合营企业招聘在职职工,被招聘职工的原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原单位无理阻拦,被招聘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受聘职工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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