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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失效]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或者拆除;
  (四)子女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七条 老年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家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二)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
  (三)老年人再婚时,有权携带和处理依法应归其所有的财产;
  (四)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八条 离休、退休人员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离休工资、退休费以及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
  第九条 老年人没有经济收入并无子女、亲属供养的,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城镇,由当地政府的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发给生活救济补助金;在农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筹解决。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创造条件,兴办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设施。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积极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设施和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工商企业应积极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提供良好的服务,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积极开展对老年乘客的特殊服务,设置必要的设施,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热情、认真为老年病人治疗;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积极发展老年病防治康复医疗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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