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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4月19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19日)废止

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敬老、助老、养老的社会风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全体公民,都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生活,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敬老宣传,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三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和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四条 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离婚,不得干涉离婚、丧偶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五条 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一)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一般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成年子女应帮助耕种,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耕种;
  (三)对患有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四)老年人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应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六条 老年人的房产权和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一)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行改变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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