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质询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认为质询案应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受质询机关必须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间,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必须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质询案在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工作委员会在听取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对质询案的答复后,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较多数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被质询的机关对质询案重新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作进一步的答复。
第三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被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予撤销。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如实提供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提请的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进行研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在会上介绍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如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任免人员的情况提出询问,有关负责人或有关部门要负责答复。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应充分酝酿,在多数组成人员赞同的情况下,交付表决。如果认为某项任免有重要情况尚需进一步考察了解的,本次会议可暂不付表决,由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考察了解。待情况了解清楚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