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委员、顾问;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和咨询员;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厅、局的负责人;
(五)各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组长或副组长一人;
(六)省级主要新闻单位的负责人。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以及省级有关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可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其委派的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问题,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全省人民及时了解会议审议的情况。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和依法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