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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失效]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和砂、石、粘土: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海岛避风港砥柱岩、屏障和前沿小岛防浪岩石;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七)国家公布的标准地质剖面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不得进入已列入国家建设计划的矿区、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矿区以及国营矿山企业正在开采的矿区采矿。
  国营矿山企业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关闭、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划分开采地段或与国营矿山企业实行联营等办法处理。
  凡在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必须无条件关闭,撤出矿区。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放射性矿产、水晶、冰洲石、光学萤石、金刚石、高档宝石、高级瓷土等特定矿种的开采,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报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采。
  本省行政区域内丝光沸石、鸡血石等稀缺矿产的开采,必须经省地质矿产局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矿产资料和开采方案;
  (二)开采矿区范围清楚,有明确的地域界限;
  (三)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措施;
  (五)有开采区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三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向矿山所在地的县(市)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会同劳动、环境保护和有关工业部门进行审核,并分别情况,上报审批:
  (一)开采金、银矿床和其他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矿产,以及开采大型非金属矿床、中型金属矿床,由省地质矿产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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