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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实户口,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所在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和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口管理规定,在现户口所在地和婚前户口所在地之间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违反上述规定的,当地政府应予制止、纠正。
  第十五条 提倡尊老扶幼。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负有赡养抚养义务的人不尽义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政府或所在单位责令限期付给抚养费;拒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遗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妇女依法享有同男子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
  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离婚妇女依法所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原属个人所有的财产和所继承的财产,有携产再婚的权利。
  第十七条 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反对喜新厌旧,妨害他人家庭等不道德行为。对在恋爱、婚姻、家庭关系上的不道德行为,有关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通过社会舆论予以谴责。
  对道德败坏、破坏一方或双方婚姻、家庭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非法同居构成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严禁典妻。违者,责令其解除非法关系。对当事人和参与者,情节恶劣的,给予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弃婴、溺婴或用其他方法残害婴幼儿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通过宣传教育,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弃婴、溺婴。
  对弃婴、溺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保护妇女、儿童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拘禁、关押妇女、儿童。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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