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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3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3日)废止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1981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五章 附则
  附:浙江省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动物名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保护原始类型的森林植被和珍贵野生动物,开展野生生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农林部《自然保护区暂行条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是指森林生态系统的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必须贯彻“全面保护自然环境,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生物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
  第三条 省、地、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保证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四条 对保护自然生态系统有重要作用,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划为自然保护区:
  1、不同类型的有代表性的天然植被保存较好的适当区域,或者次生植被保存较好,通过各种管理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区域;
  2、我省特有、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保护价值而濒于绝灭的生物种源的重点生存繁殖地区;
  3、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的水源涵养林、母树林、风景林等。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保持森林生态系统完整性的需要,划定它的面积和区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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