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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地产违法案件办理工作暂行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房地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房地产违法行为的事实和经过;
  (三)案件的性质;
  (四)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五)行政处罚决定;
  (六)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机关;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并加盖印章;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应当制作送达手续,分别由送达人和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房地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地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违法案件查处结束后,承办人应当制作《房地产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结案。
  《房地产违法案件结案报告》连同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资料应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重大的及上级交办的房地产违法案件查处结束后,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等材料报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的收缴,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查处房地产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省建设厅统一制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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