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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地产违法案件办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 立案须填写《房地产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正式立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案件,应抄报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经批准立案的房地产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有资格的房地产执法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索取证据;当事人、证人不得无故拒绝。
  询问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取证必须合法、全面、及时。
  第二十二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允许受处罚人陈述事实、说明情况。

第四章 处罚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认定房地产行为违法的,对仍在进行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停止房地产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房地产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案卷其他材料送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集体审议。
  第二十六条 经审议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不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予撤销案件。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审议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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