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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地产违法案件办理工作暂行规定

  (二)违反公房管理法规,强占公房,非法转让、转租公房的案件;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房地产权属管理法规规定,逾期拒不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及骗取、伪造、非法发放房屋权利证书的案件;
  (四)违反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私下交易、倒买倒卖、隐价瞒租房屋的案件;
  (五)违反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擅自拆迁,擅自改变补偿、安置标准,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以及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或拒绝腾退周转房的案件;
  (六)违反房屋装修管理法规规定,非法装修的案件;
  (七)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市(地)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房地产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设区的城市市级与区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关于房地产方面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口头举报,必须作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不愿用真实姓名的,应当尊重举报人意愿。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自己受理范围的举报材料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机关或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关于房地产方面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须书面告知交办、移送的单位或举报人。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按照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自己查处职责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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