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立音像出版、复录加工单位,必须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先报省广播电视厅或省文化厅审核,然后报经省政府审查同意,由省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其中与外商合作、合资举办音像复录加工单位,在按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的同时,也必须按以上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出版单位不得设置分支机构。音像出版、复录加工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文化系统的由文化部门负责;广播电视及其他系统的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
(三)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有切实负责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有合格的领导班子和编辑、技术人员;有与出版规模、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及专业技术设备条件;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音像出版单位应于当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选题与出版计划(含图书出版社的音像选题计划),年度选题和出版计划及临时增加的选题计划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和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音像出版物正式出版前,出版单位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样带、彩封应报送省新闻出版局、出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备查。
图书类出版社,经批准只准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出版物,不准扩大出版范围。
(四)音像复录加工单位必须具有基本复录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与音像出版单位建立比较固定的加工关系并签订经济合同,复录加工经济合同副本报省新闻出版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主管部门备案;有正常途径和经常的节目来源。复录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所委托的,不得从事私自翻录和销售活动;在出版物上刊出出版单位的全称、商标、本出版物的编号和出版年月,在出版物装帧纸上或附有的文字资料、简介中,注明本节目作者(包括词、剧、曲作者)和表演者(包括导演和指挥)的姓名,并在出版物上注明音像复录加工单位名称。不符合上述要求复录加工的音像制品不准出版发行。
外商以来料加工方式进行音像制品复录加工业务,应按隶属关系经省广播电视厅或省文化厅审核后报省经贸厅批准,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所复录加工的产品必须持有外商所在地区的版权证明,保证没有反动和淫秽色情的内容,并全部外销。
三、音像发行(批发)、零售、出租管理
(一)凡在我省境内公开发行(批发)、零售、出租、播映的音像制品,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的正式出版物和经国家批准进口的海外音像出版物,具体要求必须严格按《暂行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我省音像出版单位可从事自己出版的音像制品的一级发行(总批发、总经销)业务。广播电视、文化、电影三个系统的省级音像制品发行站,可开展录像出版物(含激光视盘)发行、零售、出租业务。其中电影公司以发行、零售、出租电影录像出版物为主。各市(地)、县可设立相应的音像制品发行站,以形成全省录像出版物发行网络。市(地)、县音像制品发行站的设立,必须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分工和审批程序报批。